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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道通航条件评价审核管理办法正式公布

2017年09月26日 10:44  点击:[]

    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的《航道法》设定了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制度,此制度作为与航道有关的工程项目审批或建设的条件起到了很强的指导作用。为贯彻落实此项制度,规范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有关工作,根据政府职能转变要求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按照“放管服”改革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要求,交通运输部在总结1994年以来桥梁通航净空尺度和技术要求审批、涉水工程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于2017年1月11日发布1号部令,《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对外公布,《办法》从2017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办法》共6章31条,涵盖总则、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报告编制、申请与审核、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及附则。

    《办法》细化了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的适用范围。此前的《航道法》明确了需要开展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的项目范围为与航道有关的工程,为便于执行,《办法》细化了评价审核适用的建设项目类型。考虑到与航道有关工程的项目类型众多,《办法》主要列举了跨越、穿越航道的建筑物、构筑物和临河、临湖、临海建筑物、构筑物等常见工程类型。

    《办法》明确了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报告编制的具体要求,即建设项目概况,所在河段、湖区、海域的通航环境,选址评价,与通航有关的技术参数和技术要求的分析论证,对航道条件、通航安全、港口及航运发展的影响分析,减小或者消除对航道通航条件影响的措施,航道条件与通航安全的保障措施,以及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的情况及处理情况。

     同时,《办法》规范了申请与审核要求。《办法》明确申请审核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审核申请书、航评报告、建设依据、建设单位机构证明文件以及有关承诺函、协议等材料。《办法》规定了审核的具体程序和技术要求,明确了审核的时限,同时,《办法》明确了未通过审核及相关情况变更的处理方式。

    《办法》明确了交通运输部与派出机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审核及监督检查中的职责分工。一是明确了审核权限的分工。《办法》指出,为更好发挥交通运输部派出机构作用,除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跨(穿)越长江干线的桥梁、隧道工程外,由长江航务管理局承担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的具体工作。二是明确了监督检查的分工。《办法》规定审核部门应当组织对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就近便利的原则,规定交通运输部负责审核的建设项目,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进行监督检查,这种分工形成了审核部门审核、就近组织监督、现场监督检查相衔接的闭合监管链条。

    《办法》还细化了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办法》不仅明确了有关单位、人员的法律责任,明确了对建设单位、航评报告编制单位、相关技术服务机构、评审专家信用管理的相关要求,还对《航道法》关于违反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制度的处罚额度进行了细化。《航道法》对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或者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未通过审核而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规定了处二十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的罚款额度,相对较为宽泛。《办法》对此予以了细化,规定了实施罚款时,应当综合考虑航道的等级及重要性、建设项目对航道条件与通航安全的影响程度、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的及时性和有效性等因素,合理确定罚款额度。

    最后,为了在工程建设中将审核意见落到实处,《办法》建立了事中事后监管制度。在具体操作中,强调有关审核部门、负责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负责航道现场管理的机构等应当按照《办法》要求,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机制,加大监督检查和执法力度,依法惩处各类违反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制度的违法行为,切实保护航道及航道资源,坚决维护《航道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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